(2015)颍民二初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第01862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被告:潘光保。被告:吴学彬。被告:张鹤。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州、孔令民,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9‰,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超期,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还款保证金账户,扣除借款本金1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0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被告颍上恒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转给周亚平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移交时未理清,现在的股东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请求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法判决。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颍上恒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4000000元,两次被告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为年利率10.8℅。同年3月28日,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本金9000000元发放至其指定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8日,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还款保证金账户,扣除借款本金1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承认书、担保函、支付凭证、放款通知,提款通知书、出账通知书、提款申请书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和利息以及超期罚息,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20000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2015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偿还本金72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欣、潘光保、吴学彬、张鹤、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代理审判员 陶建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