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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姚举洪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反诉被告)姚举洪,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被告(反诉原告)林涛,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姚举洪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举洪、被告(反诉原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姚举洪诉称,被告承包威海羊亭河套往河底铺石头工程,之后于2014年5月底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铺一平方石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元,工程量共计800平方,工程款总计24000元。2014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元,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林涛辩称,2014年5月底,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羊亭河道公园二期工程中的河底铺石头工程约800平方米面积转包给原告,双方通过中间人刘玉明介绍并协商该工程按每立方30元计算,原告实际施工了240立方,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及该工程发包方威海西海建设有限公司质量检查员李名值多次要求原告按要求施工并修理整治,原告均未理睬。2014年7月1日,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正式验收时发现原告所施工的平整度极差,标高未达到设计要求,于2014年7月5日正式要求被告返工,重新整理。被告为此找到原告要求其返工重新铺设,原告不理。后被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返工,并为此多花费人工费8160元、浪费石料费4680元(浪费石料72方、每方65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返工,导致被告产生额外费用1284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返工费用128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羊亭河道公园二期工程中的河底铺石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石料由被告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姚占胜、姚枚生到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每天去施工现场指挥工人干活。但二证人仅能够证实原告雇佣其二人铺石头,要求铺平,被告有时到工地去看看。证人姚枚生还称工程全部干完之后原告又找让其回去将河底有些铺的不平的地方再整理一下。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能够证实工程要求将石头铺平,并且因工人铺的不平曾经返工过。被告自认原告铺石头施工的工程量是240立方。被告为证实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提供了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返工处理记录及施工完毕后施工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所铺的石块平整度极差,没有按照工程质量要求进行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处理。被告还提供了两名证人刘玉明、李名值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通过证人刘玉明找到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每立方米石头承包费30元,证人李名值(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在原告施工期间发现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明确的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但原告并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证人李名值也能证实市场规范铺石头工程活普遍是按立方计算。原告称证人刘玉明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及被告均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对自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返工造成的损失1284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铺石头工程系由被告承包之后转包给原告,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30元,工程量800平方米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计算依据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玉明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其能够证实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每立方米30元计算,而且证人李名值系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其亦能证实实践中铺石头工程均按立方计算。原告称证人刘玉明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及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为240立方米,应以被告自认为准。综上,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72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以及其对被告进行过催告,其主张自2014年8月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起诉之日能够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被告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铺石头作业平整度差,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因返工产生的损失数额,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姚举洪工程款7200元及利息(以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返工费用1284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含反诉费),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