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948号原告高一×。被告马××。原告高一×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高二×,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也没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补付自2015年4月至9月的抚养费10000元、剖腹产花费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个、出生证明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6张。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年××月××日生有一子高二×。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习惯、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产生矛盾,也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居住在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128号,2014年10月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与东外环线交口雅仕兰庭对面和平大街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良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习惯、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产生矛盾,也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之子高二×2015年4月出生,目前年龄尚不足7个月,原告应考虑子女的利益,冷静思考离婚会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双方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应做到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并寻求妥善解决婚姻关系中所出现的问题的途径。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和孩子的父亲更应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对孩子要多给予呵护和关爱,唯此才能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对于本次离婚请求,应再慎重考虑,不应坚持己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曾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