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新生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生,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潘新生,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潘丽,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赵羽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新生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吕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生起诉称:其家房屋自2015年7月2日,在没有任何通知,也没有欠费的情况下突然断电,经原告向镇供电所、市供电公司客服电话及省供电公司客服电话等多方投诉,得到的答复为原告的房屋断电为线路故障,但由于涉及拆迁,所有供电线路为当地政府资产,所以无法维修理,无法恢复供电。原告已经缴纳多年电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得违约私自中断原告的电力供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停电,原告四处奔波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和精神方面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书面道歉并立即恢复原告家中供电;二、被告赔偿原告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每日1000元的伙食费、住宿费标准提供补偿(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恢复供电之日)、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已经被断电。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上门维修时社会人员阻止维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宜政秘(2014)128号关于第一人民医院龙山院区建设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政府拆迁范围内。二、大龙山龙塘社区的线路维修记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维护义务。三、报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断电是线路被人破坏,不是供电公司的责任。四、视频、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8月19日供电公司维修线路时遭到不明人员阻挡,而且在维修前被告也通知过原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文件的内容无法判决原告的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线路维修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可能参与了断电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该报警纪录系与原告村民组的电线被人切断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视频、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经本院审查,从该组的内容上看,无法达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潘新生的家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总铺居居委会龙塘组,其家中供电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提供。自2015年7月2日起,原告家中突然断电至今。原告所在辖区的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9日亦接到原告所在的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潘老屋组的其他村民称电线被人切断的报警。原告家中因断电到今,无法正常生活,要求被告恢复供电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原告向被告缴付电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电人,按时向被告交付电费,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正常安全用电。本案中,因原告使用的供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有义务及时抢修恢复正常用电。原告要求恢复正常用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供电人没有及时抢修而造成用电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因断电而造成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潘新生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总铺居委会龙塘组012号家中的正常用电;二、驳回原告潘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