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谟启与谢飞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李瑞华,农民。申请执行人李谟启,居民。被执行人谢飞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谟启与被申请人谢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瑞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瑞华称:2005年2月6日,被执行人谢飞云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31号401房作价62000元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谢飞云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31号401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案外人李瑞华。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李瑞华所属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谟启称:一、案外人李瑞华与被执行人谢飞云之间的房屋买卖为虚假事实,系被执行人谢飞云的父母为逃避债务与亲戚串供所虚构的事实:1、该房屋买卖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收条也过于简单粗糙,属于事后伪造;2、买卖房屋所约定的62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价;3、该争议房屋的电表至今没有过户,装修也一直维持原样,且如果是租赁房屋,承租人亦可以使用房屋并缴纳水电等费用。二、该房屋交易并非产权人谢飞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31号401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被执行人谢飞云,而谢飞云的父亲谢某甲证实2005年2月6日交易当日谢飞云没有在场参与。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谟启与被执行人谢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冷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限被告谢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谟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谢飞云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李谟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一)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李谟启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冷民二初字第47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谢飞云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17的房屋。(二)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谢飞云名下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31号401房(产权证号00××17)的房屋,系案外人李瑞华于2005年2月6日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于2005年2月6日已全部付清。该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背面签有:“此房转让给李瑞华,房产权永远归李瑞华所有。谢飞云,2005年2月6日;证明人:谢某乙、谢某丙、谢小坚、王在福”。2005年3月起,案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相继将该房屋的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户名办理至谢四香名下。(三)被执行人谢飞云于2004年11月17日进入冷水江市电信分公司工作。(四)案外人李瑞华与谢四香于1982年1月1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曾用名谢小坚)的证言,刘晚香(系被执行人谢飞云之母)出具的房款收条,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供用气协议》,冷水江市液化石油气用户钢瓶检测费免缴证,钢瓶产权转移入户登记表,冷水江市自来水公司销售发票,冷水江市自来水公司水费专用收据,冷水江网络有限公司用户证,冷水江网络有限公司收视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瑞华于2005年购买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17的房屋时,虽未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产证上签署证明人的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均证实该房屋交易属实,结合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供用气协议》、钢瓶产权转移入户登记表、冷水江市自来水公司销售发票及冷水江网络有限公司用户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李瑞华已于2005年3月实际占有和使用了上述房屋。证人谢某甲虽陈述谢飞云没有参与房屋交易过程,但其也陈述其亦未参与该房屋交易,其证言存在逻辑矛盾。且自2004年11月17日起,被执行人谢飞云已进入冷水江市电信分公司工作,谢飞云名下房屋长期被他人占有、使用而其本人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同时,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背面所注“此房转让给李瑞华,房产权永远归李瑞华所有。谢飞云,2005年2月6日”,可以认定该房屋交易系谢飞云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案外人李瑞华与被执行人谢飞云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争议房屋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李瑞华已向被执行人谢飞云买受了上述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上述房屋,虽然上述房屋买受后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案外人李瑞华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17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