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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与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路***号。负责人赵东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亮,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朱立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号盛博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该公司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安。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山。被告鉴秀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下称建行铁西支行)诉被告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树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顺邦担保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都亮、闫海亮,被告金树公司、朱立安的委托的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顺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梁波,被告朱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山、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铁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树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立安、被告郭金山及其配偶鉴秀英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保1417(3-2)号、铁西支行商流保1417(3-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邦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保1417(3-1)号《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金树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之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贷款,但被告始终推诿,拒不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412.47元及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所欠利息为36911.08元);二、被告顺邦担保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对被告金树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原告对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内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被告金树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4998412.47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用。二、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铁西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负责人任免通知一份;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金树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5、原告与顺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7月31日顺邦担保公司与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3月21日顺邦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意向书》、2014年5月19日顺邦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准予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顺邦担保公司应当为金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另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顺邦担保公司将2000万保证金存入了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为金树公司的本案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因此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不仅应为金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原告对本案当中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在2000万元质押金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编号为1417(3-2)、1417(3-3)《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对金树公司借款与原告方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原告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金树公司、朱立安辩称,1、被告金树公司虽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通过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向建行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使用数额为准,因此被告金树公司实际借款应为400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也没有明确数额,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树公司、朱立安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朱立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顺邦担保公司向金树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农行转账流水各一份,证明顺邦担保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了,实际贷款金额400万元。被告顺邦担保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金树公司申请贷款时的基本资料,不符合相关部门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该笔贷款有违规放贷嫌疑。被告金树公司和原告有骗取、欺诈顺邦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嫌疑。2、顺邦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基于银行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和完善的监管条件才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顺邦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顺邦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金山、鉴秀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建行铁西支行、被告金树公司、顺邦担保公司、朱立安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建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金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金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3001645508050512829;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金树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保1417(3-2)号、1417(3-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为被告金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邦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保1417(3-1)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拟同意为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的伍佰万元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待我公司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与贵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在为被告金树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又要求被告金树公司向顺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17日,金树公司向顺邦担保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准予放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将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反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可予以放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树公司转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和原告的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为建行河北省分行的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在本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应将金额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建行河北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4年7月31日,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和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顺邦担保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顺邦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2、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河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河北省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河北省分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在该合同的附件中,记载有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自2014年5月起被告金树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剩余本金4998412.4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412.47元及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所欠利息为36911.08元);二、被告顺邦担保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对被告金树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四、原告对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内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被告金树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4998412.47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用。五、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7日,原告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与被告顺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和被告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树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后被告金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树公司及被告朱立安辩称实际贷款应为4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因被告金树公司向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与顺邦担保公司之间关于“反担保”的约定而向顺邦担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与原告向被告金树公司贷款500万元的本金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从原告向被告金树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中500万元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金树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告根据铁西支行商流14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标准应当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顺邦担保公司辩称,被告金树公司与原告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意向书》、《准予放款通知书》;同时,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与原告的上级银行——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故被告顺邦担保公司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建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顺邦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设立了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并将2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提供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顺邦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3001615008049514667)内的保证金可以优先受偿。另外,被告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412.4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贷款本金4998412.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对被告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对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内的保证金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朱立安、郭金山、鉴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