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伍某某、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由同案人伍某某、付某等人先后三次在本县城关地区盗得三台摩托车后,再将摩托车交被告人王某某骑回本县杨林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经鉴定,三台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元。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伍某某、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由同案人伍某某、付某等人先后三次在本县城关地区盗得三台摩托车后,再将摩托车交被告人王某某骑回本县杨林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经鉴定,三台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元。1、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付某窜至本县文星镇华泰大酒店停车场大门处盗得被害人皮某某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一台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杨林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9月10日晚,同案人伍某某、付某窜至本县文星镇步行街蓝色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南方女式摩托车一台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骑回杨林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9月13日凌晨,同案人伍某某、付某窜至本县文星镇华天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一台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骑回杨林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1时许,她丈夫黄某停放在本县华泰大酒店停车场大门处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不见了,经查找保安亭内监控发现车被盗,遂报了警。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他停放在本县文星镇步行街蓝色网吧前的一台南方女式摩托车被盗。③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本县滨湖华天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2、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他与妻子皮某某将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华泰大酒店停车场被盗,遂报案。该证言与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相吻合。②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早晨,与他同在本县滨湖华天宾馆做工程维修的同事徐某某打电话,称晚上停放在该宾馆地下车库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他便到了现场查看了监控,发现有一陌生男子骑走了该车,徐某某就报案了。3、同案人的供述。①同案人付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在本县华泰大酒店停车场大门处盗得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骑回杨林寨,并付给王某某200元;同年9月10日晚及9月13日凌晨在本县步行街蓝色网吧、华天大酒店地下车库伙同伍某某共盗得摩托车二台,并交由王某某骑回杨林寨,各付给王某某100元、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10日晚及13日凌晨伙同付某二次在本县盗得二台摩托车后交王某某骑回杨林寨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9日至9月13日与同案人付某、伍某某商量后,在付某单独或与伍某某合伙在本县文星镇盗得三台摩托车后,由他骑回杨林寨乡,并分得赃款作为报酬的事实供认不讳。5、一组辨认笔录。①同案人付某、伍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②被告人王某某对同案人伍某某的辨认。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7、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销售发票及查询信息。证明本案三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00元、1500元、3200元。8、湘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付某、伍某某已被起诉及判决的情况,对本案事实已予以确认。9、湘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8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传唤到案。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余款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