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巧玲、田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杜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巧玲,田野,田玉檩,杜金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玲(系受害人田玉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野(系受害人田玉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檩(曾用名:田玉理,系受害人田玉柱之兄)。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二川。原审被告:杜金文。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代表人:黄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原审被告杜金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华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及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的委托代理人田二川、原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35分许,田野醉酒驾驶冀T×××××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前方同向杜金文停驶的冀J×××××号油龙牌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野及冀T×××××号车乘车人田玉柱、李巧玲受伤,后田玉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金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柱、李巧玲均无责任。杜金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巧玲受伤后到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到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复查,诊断为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硬膜下积液、脊髓震荡、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眼睑皮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田野受伤后到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肩胛骨骨折。死者田玉柱与李巧玲育有一子田野。田玉檩与田玉柱兄弟二人父母已亡故,田玉檩因××一直由田玉柱供养生活。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李巧玲、田野、田玉檩的损失为:李巧玲医疗费149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3856元(13664元÷365天×103天),护理费1012元(28409元÷365天×13天);田野医疗费67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2508元(13664元÷365天×67日),护理费545元(28409元÷365天×7天);田玉柱医疗费3493.98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田玉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6134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车损50016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拆解费1500元,病历取证费28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710.1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巧玲、田野、田玉柱因交通事故受伤,田玉柱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李巧玲、田野、田玉檩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因田玉柱的死亡给李巧玲、田野、田玉檩精神也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李巧玲、田野主张的误工期,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脊柱骨折,120日”、“肩胛骨骨折,60日”的规定,李巧玲脊髓震荡、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对李巧玲主张103天的误工期应予支持;田野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其误工期可酌定为67日。对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拆解费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先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李巧玲、田野、田玉檩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72元、病历取证费28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拆解费1500元,共计122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李巧玲、田野、田玉檩医疗费15199.1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0元、死亡赔偿金2447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2040元、田玉檩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6364元、护理费1557元、车损49944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342710.13元的30%计102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巧玲、田野、田玉檩100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赔偿李巧玲、田野、田玉檩2813元;三、驳回李巧玲、田野、田玉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李巧玲、田野、田玉檩负担333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负担179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田玉柱对其兄田玉檩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受害人田玉柱与其兄田玉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田玉檩虽然有四级伤残的××证,但不足以证实田玉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数额过高。二审诉讼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替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承接其所有诉讼权利、义务。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的申请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列为诉讼参加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作为不是法人的组织,没有提交其营业执照,一审列其为诉讼参加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审列有营业执照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当庭答辩称:田玉檩自幼××,由田玉柱扶养至今,田玉檩现年龄超过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妻子儿女,并且是四级××,和田玉柱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有村委会和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50000元,并在强制险内先行赔付,完全正确,因为交强险不区分双方责任大小,一审判决的数额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华北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给付是错误的。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数额为5万元。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田玉檩因××一直由田玉柱供养生活”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玉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三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指的是受害人法定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受害人田玉柱与田玉檩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是基于亲情道德等因素产生的扶养,不在法律保护之列。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原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华北分公司均复述了答辩内容。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田玉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主要是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田玉檩自幼××,一直和本案受害人田玉柱生活在一起,古坛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且田玉檩、田玉柱父母早亡,田玉檩一直由田玉柱赡养,二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扶养关系,为了保障田玉檩的生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田玉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田玉柱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