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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国喜与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喜,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唐国喜。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敏。委托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国喜与被告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本财、被告莫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喜诉称:莫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8日向其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莫敏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敏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前一直是好朋友,双方曾经多次发生过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在此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8万元借款,经过被告多次核实与回想,被告声称之前两者之间是发生过经济往来,但经济往来的数额是8万元,并且8万元也早已偿还,原告也承认是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8万元整,声称是被告所借,原告也说明该借条是被告所写,原被告双方都共同认可被告认为借款8万元以及还款8万元是事实,另外就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条,被告声称没有这回事,也并未出具这份借条,至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有很大的异议,被告本人要求向法庭申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如果该借条非属被告所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该借条实属被告所写,被告自愿向原告归还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莫敏向唐国喜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唐国喜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唐国喜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莫敏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敏向唐国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莫敏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唐国喜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敏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且其当庭亦承认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国喜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莫敏负担(此款唐国喜已垫付,莫敏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唐国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