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练锋与梁尚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锋,梁尚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练锋,个体户。被告梁尚任,个体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廖登塔,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练锋诉被告梁尚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锋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经卢某甲介绍认识被告后,用挖掘机在鹿寨县四排镇石妙村六卧山(音)开垦荒山,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机械进场时,卢某甲只向原告告知了四至界线,没有告知地内有作物和坟墓,由于该地是荒山,荒草连片,原告没有办法识别地内是否有坟墓,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阳敏仁家的祖坟挖坏。被告知情后及时与坟主协商未果,后在四排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阳敏仁达成了调解协议,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会给阳敏仁40000元,计划过后向被告追偿,但未果,为此起诉,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开垦荒山的,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有义务承担向坟主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偿给坟主的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四排镇人民调解委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坟主赔偿了4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坟主赔偿了4000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当庭作所证言,证明当时原告的挖掘机由其操作,卢某甲没有向其说明场地内有坟墓。被告梁尚任辩称,被告2015年确是在四排六卧山开垦荒山准备种植速生桉,并委托村民卢某甲代为管理,后卢某甲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协议,由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及劳力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当时管理人卢某甲已明确告知地块内有几处坟墓,提醒原告小心作业,但原告还是不小心挖坏了他人的祖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已付给坟主的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卢某甲当庭作所证言,证明其受被告的委托管理开垦荒山事宜,地内有没有坟墓其不清楚;2、证人卢某乙当庭作所证言,证明开垦的荒山有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卢安明的,其已向挖掘机手告知地内有两个坟,被挖坏的坟在卢安明的地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原告的3号证据即银行转帐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其反映的内容是向阳敏仁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与原告的第2号证据相印证,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原告的第4号证据即证人陈某当庭作所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对被告的1号证据即卢某甲当庭作所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被告的2号证据即卢某乙当庭作所证言,因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向原告的挖掘机手告知过开垦的荒山内有两个坟墓,对此原告否认,且证人的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尚任在2015年到鹿寨县四排镇石妙村六卧山(音)��地开荒种植速生桉,并委托卢某甲管理。2015年2月6日,卢某甲找到原告雇请的挖掘机手陈某,约定按每亩400元的价格由原告为被告开垦荒山,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卢某甲只向原告及其挖掘机手陈某告知了四至界线后即开始作业,由于该地是荒山,杂草丛生,挖掘机手没有看见荒地里是否有坟墓,2015年2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阳敏仁家的祖坟挖坏。原、被告与坟主阳敏仁协商赔偿事未果,后在四排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阳敏仁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阳敏仁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开垦荒山的,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有义务承担向坟主赔偿的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偿给坟主的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他人荒山开垦种植速生桉,通过其管理人��系原告的雇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被告开垦荒山,独立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报酬,该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且双方所处地位平等,不存在身份从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各自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定作方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荒山开垦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挖掘机手在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损坏了他人祖坟,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挖掘机手系原告的雇员,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定作方,在向原告指示具体工作时,除告知开垦地的四至界线外,还应当就该处土地上有无第三人的财产进行详细的了解并如实告知原告,提醒原告注意施工安全,由于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损坏他人祖坟事故的发生,被告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后果发生后,原告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向坟主赔偿了40000元,但该赔偿数额的确定,未经被告认可或事后追认,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已赔偿给坟主的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全部予以支持,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适当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尚任向原告练锋支付因损坏他人祖坟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二、驳���原告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练锋负担300元,被告梁尚任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