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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佳妤与杨福存、杨自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佳妤,杨福存,杨自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柳佳妤,女,汉族,1976年5月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杨福存,女,汉族,1968年2月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杨自多,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杨福存弟弟。原告柳佳妤诉被告杨福存、杨自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佳妤,被告杨福存、杨自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佳妤起诉称,2014年4月,杨福存和杨自多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6,080元,利息14,745元,以上共计6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福存答辩称,借条上的“杨福存”和“杨自多”的名字均由本人所签。所欠款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原告也没有向本人索要过该款,我和原告联系付款,原告也没有过来收钱。被告杨自多答辩称,所欠款实际是欠原告的辣椒苗款,原告的辣椒苗也有质量问题。2014年答辩人实际是和张建生签订的辣椒苗育苗合同,后来张建生把答辩人���苗育到原告的大棚里,原告交付的辣椒苗盘数不够,答辩人在他人处以每盘11元(包括运费)的高价买了600盘苗,每盘比原告所卖的苗高出3.40元的差价。辣椒卖出后答辩人曾让原告叫张建生一起来结算辣椒苗款,原告也没有来结算,后原告来索要苗款时答辩人已经把资金用于农业生产,无力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自多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其提供辣椒苗5120盘,每盘单价9元,共计价款46,08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杨福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原告现金46,080元,借条上注明“定于11月30日前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从签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承担违约金”并签上自己和其弟杨自多的名字。庭审中���杨自多认可杨福存代其签收辣椒苗,该辣椒苗实际由其所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查询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自多从原告处购买辣椒苗,应当支付辣椒苗款,不应拖欠不付。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辣椒苗的价款也与“借条”上的金额一致,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多支付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存支付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杨福存认为自己是代杨自多接收辣椒苗,杨自多也认可被自己所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自多提出原告提供的辣椒苗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自多提出因原告提供的辣椒苗数量不够导致自己从他处高价购苗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多支付原告柳佳妤辣椒苗款46,080元,逾期付款利息7,706.08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以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53,786.0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柳佳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为660元,由原告柳佳妤承担80元,被告杨自多承担5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