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2618-0),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9-9。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磊(身份证号码4115231984********),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7584-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鲍家村397号。法定代表人苗华东,董事长。原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苗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0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被告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00000元属实,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山东省农业银行威海分行提供金额为贰仟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被告需在每月12日前将当月月度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数额为壹仟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09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已经偿还了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