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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潘成荣、金国捷与冯永飞、应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荣,金国捷,冯永飞,应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潘成荣。原告:金国捷,曾用名金国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飞。被告:应丽娇。原告潘成荣、金国捷与被告冯永飞、应丽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两被告在法定十五天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成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飞、应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经商朋友,有着多年生意上的合作与来往。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永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成荣、金国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等内容。此后,被告不仅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近二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与偿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借条约定,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8万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永飞出具给原告潘成荣、金国捷借款数额50万元的《借条》一份,将原告潘成荣的在新坑电站投资款的其中50万元,转成被告冯永飞向两原告的借款,被告冯永飞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成荣、金国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潘成荣与被告冯永飞作为经手人的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冯永飞自愿出具借条给两被告,将原告潘成荣对电站的投资款的其中50万元转成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并出具给两原告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潘成荣、金国捷与被告冯永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冯永飞出具的《借条》为证,经两原告催讨,被告冯永飞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应丽娇与被告冯永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丽娇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成荣、金国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冯永飞、应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