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庆奎与甄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奎,甄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高庆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巨鹿镇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彦超,农民。原告高庆奎诉被告甄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凡、被告甄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奎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彩钢瓦,在11月12日结账时被告因为带现金不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彩钢瓦款11,730元,甄彦超”。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原告在销货单上写明被告购买的各种型号。数量、单价,共计合款20,364元,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名。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0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一共卖给被告86,047元彩钢瓦,被告给付了62,0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其货款24,047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彩钢瓦款11,730元,甄彦超,11、11、12号。2、2011年12月29日销货单一份,合款20,364元,上面有甄彦超的签名。被告甄彦超辩称,原告说我欠款24,047元不是事实,原告说的总货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都不对,要求原告提交所有的原始底账、销货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1,730元的欠条,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364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签名证明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在供货过程中以及供货结束之后,双方多次进行货款结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彩钢瓦业务关系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条和一份销货清单支持其主张,欠条是欠款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证据,而销货清单是证明销货规格、数量、价款的证明,并非是欠款证明。而且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以及供货结束之后,多次进行货款结算。综上,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认定的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即11,73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了,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甄彦超偿还原告高庆奎货款11,730元。驳回原告高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高庆奎负担191元,由被告甄彦超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