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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锝柜与王开国、邓元昌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锝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元昌。再审申请人熊锝柜因与被申请人王开国、邓元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锝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未采信熊锝柜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内容,在王开国、邓元昌未提供证据情况下,认定二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合法错误。(二)二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熊明贵说邓元昌、张传友、王啟明、张传信等人承包责任地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社区工作人员谢红艳伪造的。(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裁定书中所涉土地勘查表未经质证,该勘查表是主审法官杨雄和王开国、邓元昌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串通拟制的。(四)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未通知熊锝柜拿土地承包证原件鉴定,二审熊锝柜同意鉴定,并要求鉴定与王开国、邓元昌二人承包证书的书写时间一起鉴定,二审未采纳,剥夺辩论权利。熊锝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熊锝柜称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开国、邓元昌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合法错误。经查,一审并没有对土地补偿款的领取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熊锝柜主张其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王开国、邓元昌返还领取该争议地征收补偿款,其虽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王开国、邓元昌以熊锝柜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为由,要求对该承包证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向熊锝柜释明其应该提交承包证原件供法院移交外委办委托鉴定,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后,熊锝柜仍对鉴定要求予以拒绝。熊锝柜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说明是否系伪造问题。因熊锝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说明是社区工作人员谢红艳伪造的,且该说明与证人张传书、张传信的证言相吻合。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勘查表是否经过质证问题。经审查一审案件材料,勘查表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庭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且该认定案件事实的勘查表并不是法官制作的勘验图。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剥夺辩论权问题。经审查二审案件材料,二审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调查案件情况,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回答了二审法官的提问。因一审中熊锝柜拒绝提交土地承包证原件供一审法院移送进行鉴定,二审也没有申请对其土地承包证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熊锝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锝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