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与张宏升,深圳市安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傅林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深圳市安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夏支公司,傅林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刘纯云。原告:陈彩英。原告:金万君。原告:刘宁。原告:刘逸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贇,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盐田路侧裕鹏阁2-7A2。法定代表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夏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夏镇四村农民住宅公寓3#楼一、二楼。负责人:祁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林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诉被告深圳市安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夏支公司、傅林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于2015年10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自愿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安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夏支公司、傅林花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安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夏支公司、傅林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8.32元,由原告刘纯云、陈彩英、金万君、刘宁、刘逸驰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