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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传友与丁敏各、宋刚、宋世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传友,丁敏各,宋刚,宋世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友,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敏各,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刚,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世本,男,汉族,1936年2月25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丁传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丁敏各,被上诉人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世本经本院合法传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宋世本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昌吉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取得了昌吉市佃坝乡东沟村国有荒地366亩的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29年1月1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丁传友、案外人邹贤臣与苗卫加、迂晓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苗卫加、迂晓英向原告丁传友及邹贤臣发包土地366亩(使用权人系本案被告宋世本),期限10年,承包方于合同签订时向发包方一次性交纳6年的承包费60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丁传友向苗卫加、迂晓英支付承包费400000元。另查,原告丁传友与邹贤臣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与苗卫加、迂晓英签订合同后,本案原告丁敏各入伙;原告丁传友、丁敏各、邹贤臣三人约定土地承包费共计600000元,三人各出资200000元,种地期间的费用三人平均分担,收益平均分配。因原告丁传友已向苗卫加等支付承包费400000元,所以原告丁敏各的入伙出资款200000元由原告丁敏各直接支付于原告丁传友,邹贤臣应支付的承包费200000元由邹贤臣直接支付于苗卫加等。后原告丁敏各陆续将合伙出资款支付于原告丁传友。2014年春天,被告宋世本发现苗卫加、迂晓英擅自将其土地366亩发包于本案原告丁传友、丁敏各及邹贤臣。因苗卫加与被告宋世本之间有其他纠纷,故最终三方商议,三位合伙人与苗卫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只履行一年,剩余5年的承包费由被告宋世本退还,即被告宋世本向原告丁传友、丁敏各返还剩余5年承包费34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宋世本委托其孙子即本案另一被告宋刚向原告丁传友、丁敏各退还承包费。被告宋刚向原告丁传友退还承包费150000元,剩余未退还的承包费190000元被告宋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丁传友现金190000元,宋刚,2015.5.8.”再查,邹贤臣明确表示未履行期间5年的土地承包费340000元与其无关,其不愿意参与诉讼,也不愿分割本案诉争的承包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传友、丁敏各及案外人邹贤臣均明确表示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庭审中原告丁敏各提交了其向原告丁传友支付合伙出资款的证据,三位合伙人在种植期间对肥料、种子等均进行了投资,一年种植期结束后,三位合伙人进行了合伙清算,对合伙收益也进行了平均分配,故原告丁传友、丁敏各均系应返还承包费的权利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宋世本自愿替苗卫加等人返还未种植期间5年的土地承包费34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宋世本向原告丁传友返还承包费150000元后,根据被告宋刚出具欠条的内容看,被告宋刚自愿加入了本案返还承包费的债务。综上,被告宋刚、宋世本应共同承担向原告丁传友、丁敏各返还承包费19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返还的承包费中应当扣除20000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宋刚、宋世本返还原告丁传友、丁敏各承包费190000元。”上诉人丁传友上诉称:1、丁敏各没有出资,不应当追加丁敏各为本案的共同原告;2、合伙清算结束后丁敏各还欠上诉人115000元,并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所以本案的承包费与丁敏各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宋世本、宋刚向上诉人退还承包费190000元。被上诉人丁敏各答辩称:有欠款115000元的事实,但是给上诉人还过3万多,115000元不应当给上诉人还,因为是我和上诉人借给苗伟加的,然后我给上诉人打了个115000元的条子。我把合伙的20万元给了上诉人,所以承包费应当是返还给上诉人和我。被上诉人宋刚答辩称:出具欠条的时候丁敏各不在,因为是兄妹,所以就打给了丁传友,两个人没有同时到我这来退钱,所以我没有退钱。应当是丁传友和丁敏各分割34万元,一人一半。被上诉人宋世本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多次找到我家说退钱的时候我和我妹妹一家一半,我妹妹的钱还有借的,多给点也行。退钱的时候是我委托我的孙子宋刚去办理的,2015年我与丁敏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20亩,承包期限是4年。一年承包费4万元共计16万元,并口头承诺在我代苗卫加退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二审中被上诉人丁敏各提交的新证据为:1、视频录音(光盘)一份、丁传玲身份证复印件、说明一份。拟证实:从我姐丁传玲处借的钱打给了丁传友,交了20万元的承包费。借了58700元。上诉人丁传友不要求播放录音,质证意见为:58700元是丁传玲还给丁传友的借款。和投资没关系,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宋刚不要求播放录音,质证意见为:丁敏各确实投钱了。认可证据。2、2014.10.13和2014.3.10收条两份,拟证实:丁传友收到丁敏各还款35541元,也是还的115000元中的。上诉人丁传友质证意见为:是承包期已经结束清算以后出现的欠款,承包费应当是三人分担,该证据证实丁敏各没有投资,只是分摊了承包费。3.10的条子与承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宋刚质证意见为:条子上显示的是还款,和承包费没有关系。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清楚。3、记账本一份5页,拟证实:投资明细以及9.28清算情况,还有清算之后不欠丁传友的钱。上诉人丁传友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宋刚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不清楚欠款情况。二审中上诉人丁传友,被上诉人宋刚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传友对其与被上诉人丁敏各以及邹贤臣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宋世本来说其代苗卫加、迂晓英退付的款项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其向由丁传友、丁敏各、邹贤臣这个合伙体退付的款项,邹贤臣明确表示承包费340000元与其无关,不愿分割本案诉争的承包费,故退付的190000元应当属于丁传友与丁敏各共同所有,本院对原审中被上诉人宋世本、被上诉人宋刚向上诉人丁传友以及被上诉人丁敏各退还190000元承包费的认定的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清算之后被上诉人丁敏各还欠其1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将115000元折抵承包费,承包费只向上诉人一人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丁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