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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上诉人朱明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立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涿州市公安局管理的涿州市看守所被打伤,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涿州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并非行政诉讼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条件和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涿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室嫌疑人毒打,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作为涿州市公安机关,主管涿州市看守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和过错,请法院依法追究涿州市公安局给上诉人造成的重伤和伤残,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上诉人诉请法院依法追究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重伤和伤残,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