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6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于2015年7月20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冀H×××××的小型货车,沿京哈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涧超限检测站时与该站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供述,证人齐××、李××、郭××、任××、曹××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公安蓟县分局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