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农���银行南康支行与刘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科明,袁勋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宁东,该社主任。被告刘科明,男,1968年生。被告袁勋禄,男,1973年生。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刘科明、袁勋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科明、袁勋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刘科明以经营木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刘科明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付,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袁勋禄为被告刘科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科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科明尚欠原告借款15961.7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科明偿还原告借款15961.79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袁勋禄对被告刘科明所欠原告借款15961.79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刘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袁勋禄的身份证复印件;5、短期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8、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科明、袁勋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07年2月11日,被告刘科明以经营木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刘科明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付,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袁勋禄为被告刘科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科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科明尚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5961.7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刘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勋禄的身份证复印件、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时原告农村信用社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科明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5961.79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被告刘科明偿还借款1596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告刘科明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被告袁勋禄对被告刘科明所欠原告借款15961.79元和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勋禄保证期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期满,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担保已逾保证期限,故应予免除被告袁勋禄的保证责任。被告刘科明、袁勋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明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5961.79元及利息(含罚息),限被告刘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农村信用社;二、被告刘科明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农村信用社,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刘科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