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早稻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弘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早稻田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鑫弘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山市早稻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少辉。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鑫弘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侯如新。原告中山市早稻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稻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鑫弘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早稻田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模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46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早稻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送货单;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因被告鑫弘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早稻田公司与鑫弘达公司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早稻田公司向鑫弘达公司供应钢板模具。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鑫弘达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早稻田公司订货,要求其供应钢板模具,早稻田公司按照鑫弘达公司的要求共向鑫弘达公司送货6次,并分别由鑫弘达公司的主管罗学威签名确认。鑫弘达公司收货后均未支付上述任何款项。2014年12月20日,鑫弘达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25000元的支票给早稻田公司,但由于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经早稻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早稻田公司主张鑫弘达拖欠其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货款46600元,有送货单及支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鑫弘达公司未向早稻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早稻田公司主张鑫弘达公司清偿其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鑫弘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本院视其对早稻田公司的诉讼主张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鑫弘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早稻田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佩怡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