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丰英与刘文常、郑俊峰、云龙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赵丰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0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常,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0日,住邓州市。被告:郑俊峰,男,生于1979年3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俊霞,女,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特别授权)。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邓襄路交警队对面。法定代表人:贾长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赵丰英与被告刘文常、郑俊峰、云龙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卢甲,被告刘文常、郑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霞、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丰英诉称:2013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文常驾驶豫RT22**号牌轿车行至邓州市高集镇堰陂村董孙出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002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文常驾驶豫RT22**小型轿车系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所有,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车主是被告郑俊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0754.74元。原告赵丰英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丰英的身份证,户口簿;2、2014年1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002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邓州市中医院2013年12月30日诊断证明书、2013年12月30日住院证、2014年1月2日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南阳市中医院2014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2014年1月2日住院证、2014年5月9日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南阳南石医院2014年5月7日住院证,2014年7月7日出院证;2014年7月8日住院证、2014年10月8日出院证;2014年10月9日住院证、2014年12月26日出院证;2014年12月27日住院证,2015年2月16日出院证;4、2014年5月9日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2月16日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5、医疗费票据11张;6、2015年6月26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用票据;8、交通费票据;9、住宿费用票据;10、外购药品及其生活用品发票;11、轮椅费用票据;12、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2014年9月8日);13、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14、被告刘文常驾驶证、行车证。被告刘文常、郑俊峰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系其租赁被告云龙公司的车辆,双方签订有出租车租赁合同,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在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其伤残评定结果有异议,另外,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各项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合理;4、郑俊峰雇佣被告刘文常为司机,月薪为1600,双方约定车辆产生一切事情由郑俊峰承担,刘文常不承担责任;5、被告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用5万元,应予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中扣减。被告刘文常、郑俊峰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是:押金条一份(该单据已交还邓州市交警队,相应转换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单据,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云龙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我公司出租给被告郑俊峰,双方签订出租合同,郑俊峰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郑俊峰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与云龙公司无关,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郑俊峰及肇事司机承担;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院的发票为准;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过高,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来计算合适,出院护理时间太长,不能以医嘱为准,医嘱只能限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原告所说属实的话,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至2000元为准;住宿费不应支持,属于重复计算;生活用品支出不能计算在内;轮椅费需要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州龙云出租车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郑俊峰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据人民法院的先于执行裁定赔付了10万元赔款,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应予确认和处理;3、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4、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且被告能够提供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先有交强险投保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超过国家有关规定部分不应认可;3、其不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丰英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及其被抚养人的事实;证据2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赵丰英无责任,被告刘文常负全部责任;证据3、4、5系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证明等,证实原告受伤先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4005.11元;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用40301.2元;在南阳南石医院共住院282天,花费医疗费用122800.85元及其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证据6、7证实原告赵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一级,及其护理依赖暂定十年,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告知的七日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认可;证据8系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酌定处理;证据9系住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原告赵丰英的伤病情况,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照顾,其一名护理人员在外住宿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酌定处理;证据10系外购药品及必需生活用品发票,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不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和相应的药品单据,可以认定该项支出系治疗原告伤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购买轮椅费用票据,被告认为购买轮椅的费用支出没有医嘱证明及发票,不应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丰英的实际伤情,其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级,为进一步治疗其病情购买轮椅属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12、13、14系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单及其行车证、驾驶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当事人无异议,证实被告刘文常驾驶的车辆有行车证、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地对被告郑俊峰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被告郑俊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证据,本院认定意见是:该合同证实了被告云龙出租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郑俊峰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郑俊峰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发生事故时的司机系郑俊峰安排使用等相关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文常驾驶豫RT22**号牌轿车行至邓州市高集镇堰陂村董孙处与原告赵丰英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002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几家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原告赵丰英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一直到同年1月2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4005.11元;接着从2014年1月2日开始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用110797.6元;后来从2014年5月9日开始前后四次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82天,花费医疗费用52304.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名家属护理。原告赵丰英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结论为:1、赵丰英脊髓损伤致截瘫大小便失禁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级;2、赵丰英护理依赖暂定十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即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文常驾驶的车辆豫RT22**系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租赁给被告郑俊峰经营使用,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车辆租赁经营期限、租赁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在租赁方即被告郑俊峰责任方面特别约定:其聘请驾驶员或雇佣司机与甲方(即云龙公司)无关,若出现交通事故等造成车辆、乘客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即租赁方郑俊峰)承担。双方合同签订后,肇事车辆即由被告郑俊峰实际经营使用,被告郑俊峰经营使用期间,又雇佣被告刘文常为司机拉客营运,郑俊峰每月支付刘文常相应工资费用。另外,被告郑俊峰于2013年9月9日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2014年9月8日,又于2013年12月24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赵丰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赵丰英医疗费用100000元,该公司接到本院民事裁定书后,即已先予赔付了上述保险费用。在原告赵丰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俊峰为其垫支医疗费用5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丰英需要抚养人:儿子孙博,男,生于2006年1月17日,汉族,住住邓州市高集乡堰坡村堰坡集33号。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40754.74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所投保的保险金内全部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文常、郑俊峰、云出租车公司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南阳理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发票、被告郑俊峰、刘文常支付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常驾驶豫RT22**号牌轿车行至邓州市高集镇堰陂村董孙处与原告赵丰英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文常系被告郑俊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郑俊峰租赁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被告郑俊峰与被告云龙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肇事车辆归被告郑俊峰实际经营使用,被告俊峰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导致原告赵丰英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赵丰英持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向被告郑俊峰、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刘文常系被告郑俊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郑俊峰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郑俊峰租赁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肇事车辆归被告郑俊峰实际经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方对租赁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文常、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俊峰辩称其经营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承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另辩称被告刘文常为其所雇佣司机,双方约定车辆产生一切事情由郑俊峰承担,被告刘文常不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又辩称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0元,应予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郑俊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评定等级过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请求;至于其辩称原告住院时间长,各项赔偿费用要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合理确定,针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情况及医嘱证明,由二名家属护理原告符合事实情况,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护费用应按一人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该公司出租给被告郑俊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郑俊峰作为车辆实际经营使用人,其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郑俊峰雇佣司机刘文常驾驶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云龙公司无关,其作为出租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租赁方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不符合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全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已先予执行赔付原告10万元,应予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的理由,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另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投保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又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问题,本院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案情及国家相关规定合理酌定;至于其辩称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不愿履行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赵丰英在交通事故中所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167107.16元;2、护理费共计31318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7680,每天按70元计算,原告诉请住院共计按412天计算,并无不当,2人护理,412天×70元/天×2人=5768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5年计算为宜,到期后若再产生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每天按70元计算,按2人护理,365天×5×70元/天×2人=255500元,所以总计57680元+25550元=313180元);3、营养费123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12天×30元/天=12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12天×30元/天=12360元);5、本院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分别为5000元、4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实际发生,原告分别主张8363.5元、6600元,本院分别酌定5000元、4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68元,共计223731.6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赵丰英伤残一级,事故发生时46周岁,按20年收入总额计算,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09.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之子孙博生于2006年1月17日,事故发生时7岁,需要原告抚养11年,11年×6438.12元/年÷2=35409.6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赵丰英受伤构成伤残一级,在事故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3318.82元(167107.16元+313180元+12360元+12360元+9000元+188322元+35409.68元+580元+50000元=743318.82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给予赔付,由于被告在本院做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中其已经赔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还需要赔付原告赵丰英22000元(122000元-100000元=22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险内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赵丰英保险金300000元;被告郑俊峰已经垫支医疗费用50000元,故被告郑俊峰对剩余的271318.82元(743318.82元-122000元-300000元-50000元=271318.82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丰英保险金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丰英300000元;三、被告郑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丰英271318.82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常、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5800元,由原告赵丰英承担3900元,被告郑俊峰承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代理审判员 周 克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