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尹式善与被告沈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式善,沈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尹式善,男,194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洛东文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尹秀婷,女,住东阿县工业街**号。系原告之长女。被告沈兰英,女,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原告尹式善与被告沈兰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中华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式善委托代理人尹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兰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沈兰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阿县曙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对行的自行车驾驶人尹式善发生碰触,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尹式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处理,出具了聊公交东认字(2015)第00259号证书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式善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2天,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并对今后的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等保留起诉权利。被告沈兰英未提供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单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损失情况4594.884:交通费单据21张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5: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562.88+32=4594.88元2、护理费34天*117.23元=3985.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280.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沈兰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阿县曙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对行的自行车驾驶人尹式善发生碰触,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尹式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式善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94.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齐晶晶陪护(身份证号码371524199007235843),身份为农民进行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对证明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兰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原告的诉求行使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4594.88元,2、护理费12天*117.23元=140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4、交通费24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441.64元。被告沈兰英赔偿原告尹式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72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兰英赔偿原告尹式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720.82元。2、驳回原告尹式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