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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不识字,家住临泽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甲和妻子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双方相邻土地地埂纠纷引发争执,相互辱骂,赵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先用铁锨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左腿一下,被告人王某某用木质榔头打了赵某甲的妻子王某某的左大腿一下,后赵某甲到了两人跟前,被告人王某某用木质榔头打在赵某甲的后腰部位,致赵某甲受伤,赵某甲伤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肾包膜下血肿、脾脏挫伤。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妻子为地埂纠纷相互辱骂,被害人的妻子先在被告人的腿上打了一铁锨,被告人才在被害人的妻子腿上打了一榔头,被害人到跟前后,接过其妻子手中的铁锨在被告人的脖颈处砍了一铁锨,被告人才把榔头甩过去打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妻子王某某系同村同社的居民,承包地相连。2015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赵某甲和妻子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地上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双方相邻土地地埂纠纷引发争执,相互辱骂,赵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先用铁锨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左腿一下,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木质榔头在赵某甲的妻子王某某的左大腿打了一下,后赵某甲到了两人跟前,接过其妻子手中的铁锨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脖颈处砍了一铁锨,被告人王某某用榔头打在赵某甲的后腰部位,致赵某甲受伤,赵某甲伤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肾包膜下血肿、脾脏挫伤。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的损失互相抵顶后,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被害人赵某甲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甲妻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赵某甲地埂纠纷,故意用木质榔头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罪责。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