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范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范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45674-4。法定代表人周虹,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志,该银行员工。被告范泽兵,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泽兵经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16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K幢7-1号住宅提供担保。同时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作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经营使用,期限60个月,利率为年14.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发放贷款。被告前期还款正常,于2014年6月29日首次逾期还款,2015年2月28日再次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到期本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226.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准许原告实现抵押物权并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确认原告给予被告216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财产作分额度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初始贷款30万元作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经营使用,期限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年14.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利息和利率约定按日加付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K幢7-1号住宅[房屋产权证: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549**号,土地使用权证:岳国用(2008)第7344号]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等内容。2013年10月25日,该抵押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31025014**号)。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前期还款正常,于2014年6月首次逾期还款,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到期本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偿还本金239226.83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226.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准许原告实现抵押物权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泽兵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未完全履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226.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准许原告实现对抵押财产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K幢7-1号住宅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9226.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二、被告范泽兵未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可实现对抵押物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K幢7-1号住宅的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范泽兵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抵押权实现后仍有未受偿债权的,被告范泽兵继续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4951元,保全费1737元,共计6688元由被告范泽兵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