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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润义诉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义,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润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公司所在地大同市振华南街3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振云,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原告王润义诉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义诉称,原告于1985年由原雁北第二运输公司(1997年更名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招录为公司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从1985年7月至1989年7月;第二份劳动合同从1990年5月至1995年5月,第三份合同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之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至1998年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而停产,宣布停产放假,除留守人员外,放假人员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补贴,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2010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上班期间,被告还按月工资的3%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日一直向市信访、上级信访及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但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追补缴纳从1985年至被告破产时段的养老保险金,并将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每月扣除的个人应缴纳的3%的养老保险上交社保中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润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现在正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破产尚未终结;3、信访材料、接访信息,证实原告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维权;4、工资表,证明原告从1985至公司全面停产放假期间原告一直在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组建于1984年,前身是雁北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合并后更名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4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正在破产清算中,尚未终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当时的要求,原在公司工作的1400多名工作人员未列入在册人员名单,原告等民工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在企业破产后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参加养老保险。2012年3月19日,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同劳社函(2012)15号函复我清算组,该函内容一: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认定原告等农民工不属于破产安置对象,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该函要求企业按照用工性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该函对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问题、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金问题、抵押金欠发工资问题做了一并的处理。现我清算组正组织人员查阅档案,查证农民工在本企业的情况,以查证情况结合2013年4月28日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劳社发(2013)63号规定计算农民工经济补偿,计算结果将按照要求报有关部门审计,审计认定后纳入职工安置费用,在清偿破产费用后一并清偿。经查证,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1991年之前的我们核对与原件无异,1991年之后的工资没有落实,合同也签订过,但我们没有找到合同的原件。公司在1998年开始全面放假。对于发放生活补助一说无据可查。在1991年之前没有扣发工资的记载。公司在经营期间给在册职工交过养老保险,对原告没有交过。我们是以司机的身份招录的原告。经审理查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组建于1984年,前身是雁北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合并后更名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于1985年被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招录为司机。1998年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因经营困难全面停产,原告不再上班,企业不再支付工资。2010年4月该公司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正在破产清算中,尚未终结。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出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同劳仲不受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