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秀霞与马春林、田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霞,马春林,田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马秀霞,女,回族,生于1967年6月24日,居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被执行人马春林,男,回族,生于1982年08月10日,农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粮鑫小区*******室。被执行人田蓉,女,回族,生于1982年3月,职工,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秀霞与被执行人马春林、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春林返还申请执行人马秀霞借款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被执行人田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马春林、田蓉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秀霞借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返还3000元,下余2.7万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返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