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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79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克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丁鹏,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许多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许多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宋海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海霞,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智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丁鹏、被告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为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1305.0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1305.0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对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智军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发放短期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为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1305.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说明》原件各1份、《股东会决议》原件4份,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智军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1305.0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为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对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1305.0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对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立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宋海霞、王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