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张建国,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晓光,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系张晓光姐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张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催要,被告先后返还借款部分,现尚欠原告借款5.7743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利息1.7168万元,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1、偿还本金57743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7168元;2、支付本金5774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光庭审辩辩称,双方有过借款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6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日20万元、2011年6月23日10万元、2011年12月2日10万元、2012年7月19日5万元、2012年7月31日15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条。2011年6月23日10万元的借条于2012年7月20日更换借条,利息仍为月息2分。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8月12日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0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8日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1年6月1日20万元、2011年6月23日10万元、2011年12月2日1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收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7月31日15万元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已付止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3733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付止2013年5月1日(2012年2月22日返还借款5万元),(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34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付止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76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已付止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1400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利息为36133元。2013年1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利息为36133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为286133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万元,发生的利息为1182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979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5万元,发生的利息为884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5680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万元,发生的利息为941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5774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条彩色复印件,证明系原告交给被告的,原告同意放弃其余的利息,所以我支付了最后一笔款15万元。原告认为,15万元的借条原件在我手中,被告提交的1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我不知道他是哪里来的,我没有给过被告。我从来没有承诺放弃利息。被告称原告将15万元的借条彩色复印件交给被告,但其举证不能。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由%6调整为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5万元的借条彩色复印件是否是原告交给被告,还是被告另行制作或其提交制作;原始借条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尚欠借款的凭证。如果是原告交给被告的15万元的借条彩色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因原告否认将15万元的借条彩色复印件交给被告,且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虽已支付原告55万元,但被告将其中1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仍留在原告处,可以证明被告系先支付借款利息,再返还借款本金;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先支付借款利息,后返还借款本金的原则,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7743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77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7168元;因本金为57743元,该阶段的利息已超过原告请求的利息17168元,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请求。原告请求支付本金5774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在调整不在掌握之中,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抗辩“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光返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57743元;二、被告张晓光支付原告张建国借款利息17168元;三、被告张晓光支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5774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出月利息2%,按月利息2%计算);四、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张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