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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平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平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86号原告贾平兴,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贾平兴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兴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平兴诉称,原告系大众牌小型川A*****轿车车主。2014年7��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原告将川A*****轿车借给向乾君使用期间,向乾君于2015年5月27日9时许沿北新高架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北新高架距三环路500米进城方向处与李洪源所驾的故障车川ADG5**发生追尾后变道与莫子丹驾驶的川A942**车发生擦挂,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向乾君驾驶的川A*****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勘查定损,三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虽然向乾君于2015年6月2日进行过换证业务,但交警部门并未让向乾君重新学习领取驾照,而是认定驾驶证持续有效,换发了新的驾照。驾驶证未年审并不必然无效。原告并未收到过商业险保险条款,且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5145元。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川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人向乾君于2015年6月2日至彭州大队车管中队办理驾驶证补证、换证业务,其驾驶证于2015年6月2日审核通过。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向乾君的驾驶执照属于过期未审状态,系无证驾驶。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属于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有效证件才能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内容。因此,被告免责,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7月7日,原告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5年5月27日9时30分,驾驶人向乾君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新高架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北新高架距三环路500米进城方向处与李洪源所驾的故障车川ADG5**发生追尾后变道与莫子丹驾驶的川A942**车发生擦挂,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向乾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维修后,原告先行支付事故中受损的三车维修费35145元。向乾君的原驾驶证于2015年4月8日到期,于2015年6月2日至彭州大队车管中队办理了驾驶证补证、换证业务,其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向乾君的驾驶证、川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3份(川A*****、川ADG5**、川A942**)、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向乾君驾驶证补正、换证情况查询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建立起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向乾君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三车定损维修后,原告先行支付三车维修费35145元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现以驾驶人向乾君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审,属于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付,其理由是否符合合理合法,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交管部门为驾驶人向乾君补��的新证,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故在向乾君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应属在有效期内而未换证、原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该情形符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载明的“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但是,上述条款内容,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即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即使存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向乾君的原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因上述免责条款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且根据交管部门向向乾君换发的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也可以说明向乾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属于不具有驾驶专业资格等法律禁止驾驶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145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平兴支付保险理赔款3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