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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被告:连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间自行认识,不久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丙,现均成人。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自原、被告同居以来,起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双方即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等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纷。被告沉迷“六合彩”赌博,尽管原告多次劝说,但其屡教不改,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仙宁中路32弄9号西首一间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6、房地产权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连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间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尔后,双方未恢复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虹桥镇仙宁中路32弄9号的房产,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