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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姜倩、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林玉荣。法定代理人申文志。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未检科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玉荣、申文志,指定辩护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乙村、某丙村、某镇某村、某丁村、栖霞市中桥镇某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取手机、车钥匙、电脑、现金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137.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乙村、某丙村、某镇某村、某丁村、栖霞市中桥镇某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取手机、车钥匙、电脑、现金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13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44号朱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92号邓某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20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12号孙某甲的家中,窃取联想乐PAD牌平板电脑一台、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4号林某的家中,窃取银色手表一块。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下午,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26号于某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40元。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89号鹿某家中,窃取OPPO手机、金立手机各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17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101号张某甲的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250元。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56号董某的租房内,窃取长虹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再次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56号董某的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7元。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9日21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乙村55号附2号曹某家中,窃取“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3日4时许,再次窜至曹某家中,窃取现代轿车车钥匙一把。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2元。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镇某村239号李某丙家中,窃取杂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0元。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镇某村238号李某丁和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5元。1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镇某村220号李某戊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35元。1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镇某村203号李某己家中,窃取男士手包一个。1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窜至福山区某镇某丁村180号吕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0元。1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窜至福山区某镇某丁村181号刘某乙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正在进行盗窃时,被刘某乙发现后逃跑。1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日1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丙村663号附1号于某乙家中,窃取江淮和悦牌轿车车钥匙一把,香烟一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1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日13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丙村248号刘某甲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800元。1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56号晁某的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3.5元,三星手机一部,香奈儿香水一瓶。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三星手机、香水已被追缴发还。1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两次窜至栖霞市臧家庄镇某村王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联想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2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下旬,两次窜至栖霞市臧家庄镇某村张某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205元,联想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05元。2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窜至栖霞市臧家庄镇某村孙某乙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正在进行盗窃时,被孙某乙发现后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及被盗财物数量、特征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邓某位于福山区某村92号家中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盗4200元现金的情况。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其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某街12号家中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盗联想乐PAD牌平板电脑一台、身份证一张的情况。4、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4号家中于2014年12月14日被盗银色手表一块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101号家中于2015年1月20日被盗现金4600元人民币的有关情况。6、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56号家中于2015年2月初被盗长虹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人民币,于2015年3月31日被入室盗窃现金10多元人民币的情况。7、被害人晁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56号家中于2015年3月31日被入室盗窃现金150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一部、香奈儿香水一瓶的情况。8、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乙村55号附2号家中于2015年2月9日被盗“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男士钱包一个,现金200元的情况。9、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乙村55号附2号家中于2015年2月23日被盗现代轿车车钥匙一把的情况。10、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被害人于某乙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丙村663号附1号家中于2015年3月3日被入室盗窃江淮和悦牌轿车车钥匙一把、手表一个、香烟一宗的情况。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丙村248号家中于2015年3月3日被盗现金10000元的情况。1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朱某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44号家中于2014年11月1日被盗现金50元人民币和两张身份证的情况。13、被害人鹿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89号家中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入室盗窃OPPO手机、金立手机各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1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镇某村239号家中于2015年2月10日被盗杂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400元人民币的情况。15、被害人李某丁和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镇某村238号家中于2015年2月10日被盗现金15元人民币的情况。16、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镇某村220号家中于2015年2月10日被入盗现金135元人民币的情况。17、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镇某村203号家中于2015年2月10日被入盗现金2000元人民币、香烟一条及男士手包一个的情况。18、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镇某丁村180号家中于2015年2月10日被盗现金40元人民币的情况。19、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0日在位于福山区某镇某丁村181号家中发现一个高小伙正在进行盗窃,以及小伙被发现后逃跑的情况。20、被害人于某丙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26号家中于2014年12月18日被盗现金400元人民币、香烟两盒、手机两部的情况。2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某村的家中于10月17日和10月24日两次被盗,被盗现金10000余元,手机一部的有关情况。2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某村的家中于10月份两次被盗,一次被盗两千左右的现金、联想手机一部,第二次被盗400、500元现金的有关情况。2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大约1点多钟回家之后发现林祖财的外孙在其家中,其询问原因,对方没说什么就走了。2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乘车到栖霞市中桥镇某村,李某甲称是到姥姥家拿钱,后其看到李某甲兜里由很厚的一沓一百元的现金的有关情况。25、辨认现场的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的详细经过。2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某丙村刘某甲、于某乙住宅以及从于某乙厨房西墙窗户北扇玻璃外侧南缘中部,拍照提取指纹一个。27、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指纹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3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某丙村于某乙住宅被盗案现场指印是嫌疑人李某甲左手食指所留的有关情况。2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共计价值1832元人民币。29、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手机、香水的有关情况。3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在见证人于某甲的见证下由办案人初岩、刘振宏从李某甲处扣押三星S3白色手机一部,香奈儿牌香水一瓶3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将三星S3手机,香奈儿香水发还给晁某。32、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于某乙、曹某家中确有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的车钥匙相对应的车辆,及该两辆车相关信息的有关情况。3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香烟、手机、手表、男士手包等物品,由于上述物品均已灭失,该案受害人、嫌疑人不能提供上述物品的发票、特征、价格,无法鉴定物品价值的有关情况。34、接、处警记录证实:由于某乙于2015年3月3日19时13分报警至福山公安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由刘某甲于2015年3月3日17时1分报警至福山公安分局河滨路派出所。3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情况。36、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0月30日9时15分报案至栖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栖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2015年3月3日20时59分许,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丙村居民于某乙报案称家中被盗,福山公安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民警在于某乙被盗现场提取嫌疑人指纹一枚,经技术比对确定嫌疑人李某甲,福山分局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在福山区某网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福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栖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李某甲盗窃案移送至福山公安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本庭对李某甲的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过早下学,其家人疏于管教,自控能力较差,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够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今后将对被告人李某甲严加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福山区某镇某丁村刘某乙家、栖霞市中桥镇某村孙某乙家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窃取到财物,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