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岳文与蔡尚元、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文,蔡尚元,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李岳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尚元,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红,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岳文与被告蔡尚元、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尚元、王红经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岳文诉称,被告蔡尚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被告王红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20元,合计10320元。被告蔡尚元、王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蔡尚元向原告李岳文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由被告王红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若到期借款人找任何借口和理由延迟或不还,其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下(包括不记名)任何财产,都可有权收回评估后抵债,三方约定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尚元未予偿付,被告王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后,原、被告之间再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岳文给被告蔡尚元提供1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蔡尚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为证,足以证明原告李岳文与被告蔡尚元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蔡尚元交付了现金,被告蔡尚元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蔡尚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尚元偿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岳文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红为被告蔡尚元借款提供保证,系被告王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李岳文与被告王红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李岳文与被告蔡尚元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王红对此10000元借款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尚元追偿。被告蔡尚元、王红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尚元偿付原告李岳文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李岳文负担8元,被告蔡尚元负担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尚元负担,被告王红对被告蔡尚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