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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宜阳县赵堡乡赵庄村张某乙家,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张某甲遂打电话叫人持铁锹、钢管等凶器前来找张某乙打架。在打架未果后,张某甲等人借故生非,将张某乙家的手扶式拖拉机推入沟里,张某甲本人驾驶平板货车将张某乙家的土坯房屋砸塌。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乙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4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砍刀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对方欺负,拖拉机也不是其故意推到沟里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宜阳县赵堡乡赵庄村张某乙家,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张某甲遂打电话叫人持铁锹、钢管等凶器前来找张某乙打架。在打架未果后,张某甲等人借故生非,将张某乙家的手扶式拖拉机推入沟里,张某甲本人驾驶平板货车将张某乙家的土坯房屋砸塌。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乙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4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宜阳县赵堡乡南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其到赵庄大队张山村送货,平板车停在张山村清风寺旁的道路上,后张某乙过来让其挪车,在盘绳过程中张某乙辱骂其,争执之中张某乙捡起一块石头扔到了其左后脑勺上,其上前打张某乙时被围观人拉开。后其给朋友张某丙打电话,张某丙带了几个人到现场,找不到张某乙,其就用石头将张某乙拖拉机的大灯砸了。后其开始挪张某乙的拖拉机,当时拖拉机挂了空挡,车滑行了一米的距离,其踩刹车时,发现没有刹车,车滑入了坡下。张某乙家门前的土坯房是其开平板车撞倒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其路过村里的一个寺庙时,在道路中间停了一辆大平板拉货车挡住去路。在让平板车车主挪车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平板车车主拿绳子抽其,其从地上拾了一个土坷垃扔平板车车主,平板车车主又从他的平板货车上拿了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挥舞着要砍其,后被旁观人拉住并将刀夺下,平板车车主又回到车上拿出一根五十公分长的钢管也被围观人夺走。后平板车车主又驾驶他的车往其拖拉机上撞,被庙主拦下。平板车车主下车后用石头将其的拖拉机车头砸了,后其被同村的人拉到聂某家锁在屋内。晚上六、七点出来后听说平板车车主叫了十几个人在村里找其,并将其的拖拉机推到路边的沟里,家门口的土坯房被撞倒。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哥哥。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其弟媳谷某打电话告诉其“张某乙和别人打架,赵堡街去了十几个孩子在村中找张某乙”。其接到电话后就往村里赶,同时打电话让村长赵某甲先过去说和。到村中后其看到十几个年轻孩子生了一堆火在烤火,平板车上放的有铁锹、钢管和一把砍刀,后其让赵某甲说和,其回家取钱,取完钱回到现场时发现自己家的土坯房已经倒塌了,张某甲驾驶平板车准备离去。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嫂子。2014年12月8日15:30左右,其在家中听见村口吵架的声音就出门,后看到赵某乙、魏某甲、聂某、张某将张某乙拉到了张某己家,后其就回家做饭了。做完饭后,在张某乙家旁边的风道口看见张某甲驾驶一辆平板车,用车屁股在推张某乙家的土坯房,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在现场的十几个年轻人,其看见有人手持铁锹。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堂姐。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其听说张某乙和别人打架后就赶到现场,看到除了其叔张某辛和本村的人外,现场还有十几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手持刀子、钢管、铁锹等。其听张某壬说十几个年轻人是张某甲叫来和张某乙打架的,天快黑时一个男子发动平板车想撞张某乙的拖拉机,张某壬拦住没让撞,该男子与其他男子一起将拖拉机推到了路边的沟里。期间村干部赵某甲和张某壬在中间和张某甲调解此事,后张某甲同意离开。在离开的时候,一男子驾车将张某辛家的土坯房撞倒,之后驾车离去。其不认识张某甲,听村里人说,张某甲是十几个年轻人中的一个。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系其侄子。2014年12月8日其和王某甲乘坐张某乙驾驶拖拉机从清风寺过,一辆平板车停在路中间,其下车让车主挪车,后出来一男子,因与张某乙言语不和,拿着绳子就扑上去打张某乙,张某乙被扑倒在地后抓了一把土朝该男子脸上撒了一下,两人接着就扑到一起互相殴打,后其和聂某将张某乙拉走了。其拉张某乙的时候,该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钢管和一把刀子,扬言要将张某乙戳死。张某乙被拉走后,又来了七、八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找张某乙,并将张某乙的拖拉机推到了沟里。该群年轻男子手持铁锹和棍子在村里转来转去,没能找到张某乙,后不知是谁驾车将张某乙家的土坯房推倒了。其听同村的人讲,和张某乙打架的人叫张某甲。7、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甲的邻居。2014年12月8日下午,其路过家门前东边的村村通道路时,看到一辆平板货车停在路中间,车旁站了好几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将其的拖拉机从货车旁边挤着开了过去。后其看到平板货车一直退到张某辛的土坯房上,第一下没有撞塌,第二下将土坯房撞塌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其路过清风寺时,看到一辆平板货车停在道路中间,后张某乙驾驶拖拉机从北边过来,当时也没听见双方说的什么,之间张某乙下车后就朝平板车走去,平板车旁的一名年轻男子手里拿一根麻绳去抽张某乙,张某乙围着车跑,后张某乙从地上拾起一块土坷垃扔到该男子身上,旁边围观的人将二人拉开后,该男子还不依不饶要打张某乙,并扬言“派出所的人来了照样打张某乙”。后又来了十几个年轻人,有的手持铁锹,有的手持钢管,在张某乙家门前大路上站着,其看了一会,见没人打架就回家了。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吵架,出门后看到张某乙和一个年轻人在吵架。后其和聂某、张某等人将张某乙拉到了聂某家的院子里。时间不久,又来了两辆车,下来了七、八个人,一个手持铁锹,还有两个手里拿着棍子在村口站着等张某乙。后一辆平板车将房子推倒了。10、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清风寺门口因车辆让道问题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某甲用盘好的绳子打张某乙,张某乙从地上捡起了东西朝张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后张某甲打电话叫人。来了两辆车,下来了四、五个人,有两个人手持铁锹和钢管,吆喝着找张某乙。后其去找张某乙的母亲,再回来时张某乙的拖拉机已经在沟坡的半坡处停着。后其去了赵堡街,再回来时看见张某乙的平板车在张某乙家东隔壁停着,房子已经塌了,张某甲在车上坐着,其将张某乙拉下车,告诉张某甲屋里有人,旁边有人讲已经看过了,屋里没人。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宜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从张某甲处扣押解放牌平板车一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该车辆返还给张某乙父亲张某波。12、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砍刀照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张某甲主动交出的一把长40CM的砍刀实施扣押的事实及该砍刀的基本情况。1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土木结构简易房,鉴定价值为2136元;旧木桌一张,鉴定价值40元;旧小课桌,鉴定价值为10元;手扶拖拉机受损物品鉴定价值为305元。上述物品鉴定价值共计为2491元。14、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毁房屋及被损坏手扶拖拉机的基本情况。1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18时07分,张愿意报警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赵堡乡南窑村村民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后,张某甲打电话叫来其朋友数十人手持铁锹、钢管等工具,聚集于赵庄村东张山组张某乙家门前欲寻找张某乙打架,未找到张某乙,后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乙手扶拖拉机推入沟中,并驾驶其平板货车将张某乙父亲张某辛用于看护羊圈居住的土坯房屋撞塌。16、谷某杰出具证明复印件证实:张某乙修手扶车共花费715元。17、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民警李文明、杜旭初在宜阳县赵堡乡南窑村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抓获。18、谅解书、收条证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1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90年4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