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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永凤与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凤,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黄永凤,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格尔林食品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高海峰,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黄永凤诉被告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凤诉称:2012年11月26日,高海峰向黄永凤借款29500元,高海峰说二年内还清全部借款。高海峰归还5000元后,黄永凤经多次索要,高海峰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请求:判令高海峰偿还黄永凤借款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海峰承担。高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高海峰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高海峰于2012年11月26日向黄永凤借款29500元,并于当日向黄永凤出具了借条,载明“欠条今借黄永凤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高海峰2012.11.26”。高海峰先后偿还黄永凤5000元,至今尚欠24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黄永凤身份证复印件、高海峰户籍证明、高海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永凤与高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黄永凤要求高海峰返还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凤借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任一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