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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詹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詹吉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万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詹吉张。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达公司)与被告詹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吉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詹吉张向原告借款22120元用于支付桂A×××××号货车的年审费、保险费等费用。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120元、支付利息1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10175元(以221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9日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23个月,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行驶证,证明被告借款用于支付年审、保险费的车辆;5、《挂靠合同》,证明桂A×××××号货车属被告所有。被告詹吉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詹吉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资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詹吉张(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120元,用于支付桂A×××××号货车的年审费、保险费等费用;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2%,即月利息442元,合计1327元,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212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桂A×××××号货车系由被告詹吉张挂靠在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资达公司与被告詹吉张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12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2212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442元,合计1327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27元,应予以支持。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每日4%”,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吉张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2120元;二、被告詹吉张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327元;三、被告詹吉张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22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詹吉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