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XX与宋高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宋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625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宋高峰,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铁处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裁定如下:协助将XX、宋高峰共同共有的淮北市相山区(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过户到XX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