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士宝、吴洪臣、臧龙镇、杨银、吴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士宝,吴洪臣,臧龙镇,杨银,吴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磊(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洪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金士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吴洪臣(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臧龙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杨银(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吴宏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金士宝、吴洪臣、臧龙镇、杨银、吴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士宝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52.24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给付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阁审判员 汪彦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