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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红卫与靳亚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卫,靳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谢红卫,男,汉族。被告靳亚军,男,汉族。原告谢红卫诉被告靳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款48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8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13年4月5日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靳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炭,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靳亚军下欠原告运费484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欠运费4840元,靳亚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8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亚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红卫运费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