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2010年6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邹某某经人介绍与该镇韩杞柳村周某搭伙生活,后因家庭矛盾邹某某于2010年6月欲放火将周及家人烧死,同年邹某某被宁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邹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于2014年刑满释放后开始实施报复行为,具体犯罪行为如下: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该镇韩杞柳村三组村民赵某(与周某系亲属关系,下同)承包的周某位于房身地东、自留地内的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1050元。同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周某家大门口堆放两捆干玉米秸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引起大火将周某家的四间门面房烧毁,经估价鉴定被毁房屋损失价值5294元,室内部分物品被烧毁价值116元。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房身地西、腰节地内的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796元。同日晚其还将该组村民隋某家地内玉米苗损毁价值40元,将韩某家地内玉米苗损毁价值33元。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大脑袋地、腰节地、房身地、塔子上等耕地内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3586元。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六十亩地、大坟地、塔子顶、塔子前的耕地内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房身地西内的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周某陈述,证人刘某、邹甲、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故意毁坏他人生产资料,应追究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他不认为是犯罪,是被逼无奈。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邹某某经人介绍与周某搭伙生活,因家庭矛盾邹某某于2010年6月欲放火将周及家人烧死,同年邹某某被宁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刑满释放后开始实施报复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周某家大门口堆放两捆干玉米秸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引起大火将周某家的四间门面房烧毁,经估价鉴定被毁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5294元,室内部分物品被烧毁,价值人民币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刑侦大队郝某移交案件。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宁城县汐子镇韩杞柳村三组村民周某家四间门面房被烧毁。5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汐子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7日6时许在福客园酒家106房间将邹某某抓获。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她在汐子镇韩杞柳村三组有一处房子,自从她老伴去世后,她又找了一个老伴叫邹某某,2010年因感情不和,邹某某就在她家放火想烧死她,当时邹某某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她就搬到北京和儿子一起过,老家的房子一直空着。2015年5月11日,赵乙说老家的房子被人点着了,她就回来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起来喂猪,看见他家后院周某家门面房着火了,他就赶紧给赵丙及赵某打电话,他到时发现大门洞那一间房子的火已经烧到房顶了,门口外的柴火正在燃烧,最后周某家的门面房顶全部都烧塌了。他们救完火发现在周某家大门洞外的两个角上各有一堆玉米秸秆着过的痕迹。5、证人邹乙证言证实,邹某某和周某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后来因邹某某往周某和周某女儿身上泼汽油点着了,把周某和她女儿烧伤了,因这事邹某某被判了四年有期徒刑,去年正月他看到邹某某出狱了,邹某某还想住周某的房子,周某的家人不让住。从2013年周某家就没有人居住了,周某家大门口三堆柴火是有人故意抱来点着的导致周某家门面房着火。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周某家的门面房子被人点着了。7、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周某是他母亲,他母亲和邹某某因结婚领证发生矛盾,2010年大年三十邹某某因往他和他妈、他妹身上泼汽油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为了躲着邹某某,2012年他们就搬到北京居住了。2015年5月10日凌晨他二叔赵丙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家的门面房着火了,他就让赵丙先报警。8、证人赵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1点钟,周某家门面房着火了。刘某给他打的电话,救火时他在周某家大门口看到三堆没烧完的柴火灰,以前周某家大门口没有柴火,周某家的电闸也关着。9、证人邹丁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1点多钟,周某家的门面房着火了,他和周某家是邻居,当时他帮着救火来。周某家大门那有三堆柴火烧完的灰烬,他每天都从周某家门口过,没看到周某家门口有柴火。10、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面房被烧毁)、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5294元。13、宁价认鉴字(2015)71号对被烧毁物品及玉米青苗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周某家被烧毁物品价值116元。14、物证-打火机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5、(2010)宁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2010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将汽油浇到行李上并点燃,致周某及女儿赵某某被烧伤,宁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2月14日被释放。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1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经人介绍他与周某一起生活了十二年,因琐事他拿着汽油放了一把火想把他和周某都烧死来,因为这个事他进监狱后,周某就到北京跟着儿子生活去了,他出狱后想住老房子,因赵丙一直在中间挑拨说周某的儿子不让他住老房子。所以他在韩杞柳周某他们老房子门口旁边搬了两捆干玉米秸秆,交叉着放在大门上用他身上的红色塑料打火机点着了。(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1、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该镇韩杞柳村三组村民赵某(与周某系亲属关系,下同)承包的周某位于房身地东、自留地内的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房身地西、腰节地内的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796元。同日晚其还将该组村民隋某家地玉米苗损毁价值人民币40元,将韩某家地玉米苗损毁价值人民币33元。3、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大脑袋地、腰节地、房身地、塔子上等耕地内部分农作物割倒,经估价鉴定被毁秧苗价值人民币3586元。4、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六十亩地、大坟地、塔子顶、塔子前的耕地内部分农作物割倒。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持镰刀将赵某承包的周某位于房身地西内的部分农作物割倒。因时间过长,损害地段当时情况无法确定,对于该损失未能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6日6时40分,汐子派出所接到韩杞柳村村民赵某电话报警称其家四块耕地内的青苗被人割倒;2015年8月11日赵某报警称其家多块耕地内的庄稼被人割倒;2015年8月28日赵某报警称其家韩杞柳村房身地西耕地里的玉米被人割倒;2015年5月10日赵某报警称其家的玉米地被人割倒一亩多地;5月20日赵某报警称其家三块耕地青苗被人破坏;7月6日赵某报警称其家耕地内青苗被人割倒。同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他父亲赵丙去看地,60亩地和大坟地中的高梁被人用镰刀割倒了,经济损失大约1500元。2014年8月28日早晨,他发现他家房身地西头的玉米被割倒了一亩多地,损失2600元。2015年5月10日、20日,他家在房身地东、西和腰节地的两亩六分地青苗被人拔掉了。2015年7月6日早晨,他家房身地东的耕地里有8分地的玉米、腰节地有五分地的玉米、塔子上有3分地的谷子、塔子下的4分地高梁苗、大脑袋地有6分地玉米苗都被人用镰刀割倒了。他承包的周某的房申东的地和自留地的玉米苗也被人拔了。被割、拔的地是他承包周某家的地。3、证人邹乙证言证实,周某家地里的玉米苗也被人拔了,去年收秋时赵丙耕种的周某家的地也让人给割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赵丙房身地和自留地青苗被人拔了。5、证人赵乙证言证实,他家的地一共是20亩都租给赵丙耕种。6、证人赵丙证言证实,周某搬到北京去住后,周某家的地一直租给他耕种,2014年农历腊月23那天,邹某某给刘某打电话问周某家的地谁种?当时他在跟前,把电话接过来听邹某某在电话里说,谁种也不让种消停,今年还得去祸害。今年他种的房身地和自留地的玉米苗被拔,被拔下来的玉米苗都在地里扔着。7、证人邹辛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他家在房身地西头的那块挨着赵丙家的的玉米被人用镰刀割了170棵,大约损失160元。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她家在房申地西那挨着赵凤阳家的地青苗被人拔了三垄,损失约200元。9、证人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午,赵某的媳妇对她说她家腰节地的苗被人拔了,她去看发现她家地里有一分地的玉米苗被人给拔掉了,玉米苗在地里扔着。10、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晚上,他开车去给他岳父家送东西路上看见邹某某从房身地里跑出来。11、证人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最近两三天,有一个50岁的老头拿着一把新镰刀在他的商店里买了一瓶北京二锅头、一对荞面肠。另经辨认邹某某就是到他商店买东西的人。12、证人成某证言、辨认笔录、光盘证实,2015年7月5日下午,一个老头到他的商店里买了一把镰刀,商店里有监控。另经辨认,邹某某就是到他商店买镰刀的人。13、2015年5月24日汐子镇韩杞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5年5月9日至5月20日,赵某家在新房身地东耕地内玉米青苗被拔掉1.5亩、在新房身地西耕地内玉米青苗被拔掉1.1亩,在腰节地被拔掉玉米青苗1.1亩,自留地被拔掉玉米青苗1.4亩;隋某家在腰节地内玉米青苗被拔掉0.11亩,韩某家在房身地西耕地内被拔掉玉米青苗0.09亩,总计被拔掉玉米青苗5.3亩。14、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16、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宁价认鉴字(2015)71号对被烧毁物品及玉米青苗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玉米青苗损失1846元。18、宁价认鉴字(2015)85号对被割玉米等农作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被割玉米价值3586元。19、物证—镰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0、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27、8月10日被割房身地西和六十亩地的青苗因因时间过长,损害地段当时情况无法确定,对于该损失未能鉴定。2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就不想让赵丙耕种周某家的地并恨赵丙。从2014年8月初到2015年7月初夜里他前后一共五次到汐子镇韩杞柳村三组用手把赵丙耕种的庄稼苗拔掉,用镰刀把赵丙种的庄稼割倒。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5日夜里做的。他把镰刀藏在塔子下水区边的一棵榆树里。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以损毁农作物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打火机一枚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