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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万来与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来,杨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35号原告:徐万来,男。被告:杨明胜,男。原告徐万来诉被告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200000元,月利息分别为1.5%、1%。2015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37566元,本金112434元。被告至今不还余下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7434元,并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杨明胜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杨明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2015年4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11243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还款一部分后尚欠117566元(230000元-112434元),应当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7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胜偿还原告徐万来借款11743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杨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