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纪月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月,男,1965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月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纪月为了毒杀野生动物并转卖牟利,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闫庄村村民闫某(另案处理)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9.5千克剧毒物质呋喃丹。被告人张纪月将9.5千克呋喃丹存放在其位于凤台县丁集镇张巷村的家中橱柜里。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纪月在其家中办喜事,请本村村民张某丁帮忙做菜,张某丁误将张纪月购买的的粉末状呋喃丹当做面粉用于烧鱼,张某丁在试菜后中毒,后被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纪月家中查获32只野鸡和4只喜鹊(均已死亡),该野鸡和喜鹊系张纪月明知是毒杀的而从他人处购买并准备转手向饭店出售。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野鸡和喜鹊的肫中均含有呋喃丹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张纪月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呋喃丹、野鸡照片;5、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书证: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7、勘验、搜查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刑侦技术图片、搜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纪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张纪月明知是毒死的禽类而购买准备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纪月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纪月已经着手实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纪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纪月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纪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纪月为了毒杀野生动物并转卖牟利,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闫庄村村民闫某(另案处理)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9.5千克剧毒物质呋喃丹。被告人张纪月将9.5千克呋喃丹存放在其位于凤台县丁集镇张巷村的家中橱柜里。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纪月在其家中办喜事,请本村村民张某丁帮忙做菜,张某丁误将张纪月购买的的粉末状呋喃丹当做面粉用于烧鱼,张某丁在试菜后中毒,后被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纪月家中查获32只野鸡和4只喜鹊(均已死亡),该野鸡和喜鹊系张纪月明知是他人毒杀而予以购买并准备转手向饭店出售。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野鸡和喜鹊的肫中均含有呋喃丹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张纪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纪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纪月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月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呋喃丹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张纪月明知是毒死的禽类而购买准备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纪月已经着手实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纪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纪月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9.5千克呋喃丹、32只野鸡和4只喜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磊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