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忠军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608号罪犯王忠军,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忠军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昆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王忠军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忠军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军,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零8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