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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阳、袁俊华与被告新津县花桥镇焦严村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阳,袁俊华,新津县花桥镇焦严村5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王成阳,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俊华,女,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花桥镇焦严村5组。住所地:新津县。负责人杨大伟,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阳、袁俊华与被告新津县花桥镇焦严村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焦严村5组),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阳、袁俊华向新津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新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田强律师担任原告王成阳、袁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成阳、袁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被告焦严村5组负责人杨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阳、袁俊华诉称,1998年二原告参加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签订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为合同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被告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约定,单方面改变合同标的,收回合同承包地0.95亩,侵害原告方的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1998年的二轮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耕保基金2736元、种粮补贴600元、土地租金14900元及利息911.8元。原告王成阳、袁俊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证明二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是土地承包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共同原告;二、2010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耕地面积为0.95亩,减少了0.95亩,合同承包方仅为袁俊华一人,系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三、农村根保基金的存折的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袁俊华的耕保基金收入,赔偿原告王成阳的损失。被告焦严村5组辩称,1、原告袁俊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确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所享有的政府对土地的各项补贴,焦严村5组已足额向原告袁俊华发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袁俊华的诉讼请求;2、原告王成阳要求被告履行二轮承包合同,原告王成阳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原告王成阳是轮换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被确认,按政策应当收回,但原告名下的土地仍在耕种,耕保基金是行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成阳的起诉。被告焦严村5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本案原告王成阳的社保信息,证明王成阳享受了退休人员的城镇社保,证明王成阳是轮换工的事实;二、情况说明,证明王成阳是轮换工的事实;三、四川省人民政府阅办文件批示单、送批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35号文件、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成信复核(2009)18号关于彭学文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在2008年未对原告王成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的事实;四、新津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无过错,原告王成阳土地不确权是政策因素造成的。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成阳、袁俊华系夫妻,原告袁俊华系被告焦严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确认,面积为0.98亩,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所享有的政府对土地的各项补贴,焦严村5组已足额向原告袁俊华发放。原告王成阳原系新津县化肥厂职工,1995年执行换工政策,二原告之子王健于1995年顶替原告王成阳到新津县化肥厂工作,原告王成阳换工回到焦严村5组,将户口迁回落户焦严村5组,耕种王健的承包土地。原告王成阳参加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产权制度改革,对农村集体经济土地确权,新津县出台《新津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实施细则》,被告按照实施细则第四章确权对象中第七条第3款“轮换工的老工人和轮换工的子女因企业倒闭,又将户口转回原组上的,不作确权对象”的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王成阳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原告王成阳原承包土地被收回,从2009年起原告王成阳没有享受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补贴即耕保基金、种粮补贴等。2010年新津县农村发展局向原告袁俊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承包土地面积为0.98亩。本院认为,原告袁俊华系被告焦严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确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所享有的政府对土地的各项补贴,被告焦严村5组已足额向原告袁俊华发放,故原告袁俊华要求被告给付耕保基金、土地分配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成阳属于城镇职工,回到农村因国家“轮换工制度”由子女顶替工作而引起,其身份应按照“轮换工制度”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系原告王成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被确认而产生的纠纷。因原告王成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被确认,原告王成阳与被告焦严村5组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阳、袁俊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成阳、袁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