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艳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6号原告赵艳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男。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宝诉称,2014年4月4日,赵彦军驾驶赵艳宝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4G9**号捷达轿车在安昌路632公里加7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事故造成吉J4G9**号捷达轿车报废及车内乘员赵国友受伤的道路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赵国友医疗费10,047.51元、车辆损失费36,000.00元、肇东市物价局车辆鉴定费1,280.00元、肇东市交警队三车事故鉴定费2,400.00元、客车修理费2,055.00元、拖车费3,000.00元,共计54,78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一、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国友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他两辆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0元,其余部分8,047.51元同意给付;二、该鉴定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并将由被告收回车辆残值;三、肇东市物价局鉴定费1,280.00元没有写明是哪辆车的鉴定;四、三车事故鉴定费2,40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与肇东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车辆鉴定费870.00元重复。五、客车修理费、拖车费3,0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赵艳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彦军驾驶原告的吉J4G9**号捷达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赵国友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赵国友因该起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0,047.51元;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证据4、(2014)肇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另三方当事人将原告起诉,并判决原告给付相关费用;证据5、拖车费票据二份,证实原告施救花费施救费3,000.00元;证据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吉J4G9**号捷达轿车交通肇事前价值为3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修复费用已超出该车交通肇事前原值,没有维修价值,且鉴定费用为2,400.00元;证据7、肇东市交警大队涉案物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280.00元;证据8、肇东市建波汽车修理部发票一份,证实修理客车花费2,055.00元;证据9、2015年1月10日收条一份,证实赵国友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47.51元;证据10、2015年1月7日收条一份,证实客车车主已收到原告垫付的修理费2,055.00元;证据11、2015年8月26日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事故车辆价值为3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条款各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负责赔偿,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吉J4G9**车辆价值36,000.00元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且不同意给付三车的鉴定费;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鉴定出车辆残值。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艳宝于2013年11月8日将其吉J4G9**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元,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4月4日7时许,赵彦军驾驶原告的吉J4G9**号捷达轿车在安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昌路632KM+70M处时,越线超越前方李小光所驾驶的黑M938**号宇通客车时与对向由南向北邱宪伟驾驶的吉J28W**号富康轿车相撞,后赵彦军驾驶的吉J4G9**号捷达轿车放横,又与李小光驾驶的黑M938**号宇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捷达车内乘员赵国友(系原告的父亲)、富康车驾驶员及乘员邱宪伟、任忠爽、邱鑫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彦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友、邱宪伟、李小光、任忠爽、邱鑫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彦军向肇东市交警大队和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对吉J4G9**号捷达轿车、吉J28W**号富康轿车进行施救,拖车费3,000.00元,对M938**号宇通客车进行修理,修理费2,055.00元;肇东市交警大队对三车进行鉴定,鉴定费为2,400.00元。肇东市交警大队委托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吉J4G9**捷达轿车车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车修复费用已超出该车交通肇事前原值,没有维修价值,根据该车市场行情,确定其交通肇事前价值为36,000.00元,鉴定费用为1,2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赵国友医疗费10,047.51元、车辆损失费36,000.00元、肇东市物价局车辆鉴定费1,280.00元、肇东市交警队三车事故鉴定费2,400.00元、客车修理费2,055.00元、拖车费3,000.00元,共计54,78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吉J4G9**捷达车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绥化恒利价格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吉J4G9**捷达车进行评估,绥化恒利价格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绥恒价字(2015)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该项鉴定的评估费为2,6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付原告支付的赵国友医疗费10,047.51元、车辆损失费36,000.00元、肇东市物价局车辆鉴定费1,280.00元、肇东市交警队三车事故鉴定费2,400.00元、客车修理费2,055.00元、拖车费3,000.00元,共计54,782.51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艳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后,原告的捷达轿车与邱宪伟驾驶富康轿车、李小光驾驶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同车乘员赵国友受伤,花费医疗费10,047.51元,邱宪伟与李小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后,赔偿赵国友的医疗费,即8,047.51元。事故发生后,肇东市交警大队委托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吉J4G9**捷达轿车车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车修复费用已超出该车交通肇事前原值,没有维修价值,根据该车市场行情,确定其交通肇事前价值为36,0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未鉴定出车辆残值,车辆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绥化恒利价格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3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该鉴定结论已将车辆推定为全损,故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6,000.00元后该事故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肇东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三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每车800.00元,并委托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吉J4G9**捷达轿车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费1,2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邱宪伟事故车辆评估费870.00元,与本案索要邱宪伟鉴定费800.00元重复,但两项鉴定主体不一致,且两笔费用数额也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为是同一项鉴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吉J4G9**号捷达轿车、吉J28W**号富康轿车进行施救,花费拖车费3,000.00元,对M938**号宇通客车进行修理,修理费2,055.00元,属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宝支付的同车乘员赵国友医疗费8,047.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宝车辆损失费36,000.00元、客车修理费2,055.00元、施救费3,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宝车辆评估费1,280.00元、三车事故鉴定费2,400.00元;四、原告赵艳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事故车辆吉J4G9**号捷达车车辆残值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上述款项共计52,78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五、驳回原告赵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原告赵艳宝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1,120.00元;车辆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