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1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月总收入30%的比例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婚后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归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