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浩诉被告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确认其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53号原告:余浩,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怀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祥云,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余浩诉被告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确认其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浩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余浩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余浩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邵军人民陪审员  刘蓉人民陪审员  何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