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本市普迹镇人朱某某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牲猪后,租赁被告人陈某某的房屋加工生产肉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牲猪仍为朱某某提供场地,并受朱某某雇请对该牲猪进行加工、生产肉类,然后由朱某某销售。2015年5月6日,浏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加工生产场所进行查封,现场查获猪肉产品共计357.35千克。经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浏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勘验鉴定认定,该猪肉产品为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2015年5月18日,浏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浏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称重笔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他人提供生产场所,受雇为他人加工、生产肉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