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永迁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胡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迁,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胡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永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胡学顺,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敏,男,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永迁与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胡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永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迁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永迁撤回对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胡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4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王永迁。审 判 长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