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赵鑫培与刘顺平、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培,刘顺平,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509号原告:��鑫培,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成功。被告:刘顺平。被告:姜海。原告赵鑫培与被告刘顺平、姜海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功,被告刘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培诉称,2003年7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门市购买钢材,欠款额为19938元。经多次催要已付2000元,尚欠1793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仍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欠款179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平辩称,这些活是姜海干的,我是给姜海打工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我签字的部分我认可,其余人签字的我不清楚,那些需要找姜海。我签字的欠条,��在朋友关系上我可以付,其余人签字的我处理不了。我找过姜海,姜海说钱已经给他了。被告姜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3开始,原告为被告姜海所承包工程供应钢筋,每次原告为被告姜海供货后,被告姜海所雇佣的现场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分别为:1、2006年10月29日,金额3426元,签字人刘顺平;2、2006年11月1日,金额7734元,签字人刘顺平;3、2007年4月21日,金额1760元,签字人刘顺平;4、2007年5月28日,金额720元,签字人刘顺平;5、2007年6月8日,金额235.5元,签字人刘顺平;6、2007年5月8日,金额1790元,签字人姜海;7、2007年9月7日,金额255元,经手人张建,签字人刘顺平;8、2003年7月8日,金额2493.5元,签字人关力;2007年7月10日、11日,金额1524元,签字人关力、王国富。被告刘顺平对上述第1-5张欠据,金额共计13875.5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对其余欠条金额共计6062.5元不予认可,表示需要找被告姜海给付。庭审时,原告赵鑫培认可被告姜海已给付其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姜海供应钢筋,原告送货后,被告姜海所雇佣的现场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对欠据金额,被告姜海作为欠款人应当给付。被告刘顺平系被告姜海所雇佣现场人员,其对原告主张的13875.5元欠款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此系被告刘顺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此笔欠款,被告姜海与刘顺平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对被告刘顺平没有予以认可的6062.5元,因原告供应钢��的工程系被告姜海所承包,欠据书写人亦系被告姜海所雇佣人员,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姜海所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姜海已支付了2000元,故尚欠金额为4062.5元。因原告系连续供货,故被告给付利息应从最后一笔欠款即2007年9月7日的次日即2007年9月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刘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鑫培货款13875.5元;二、被告姜海、刘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鑫培货款13875.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鑫培货款4062.5元;四、被告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鑫培货款4062.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 来源:百度“”